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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第十六条 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二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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