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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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