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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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