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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三年评定一次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向基本农田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领导和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权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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