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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五条 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照省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垦费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中低产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应在预留地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建窑、建房、建坟,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三)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四)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的集体或者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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