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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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