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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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