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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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