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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中有年满14周岁以上子女的,可与父母分室安置;两对以上(含本数)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可分户安置;属不同辈分的可分室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自建的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拆迁人按照建筑成本有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每户应在原面积基础上增加安置使用面积6至8平方米,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不需增加安置面积的,应免收相当于建筑面积8至12平方米的扩大面积费。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的除外。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商业网点等,原则上就近安置;对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对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可分室分户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只要一室一厅的可免收扩大面积费。
  扩大面积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有特殊困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减免收扩大面积费。
  拆迁人对按规定减免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须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置。不得减少其安置房屋面积和降低标准,并不得延期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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