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三)要产权的,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或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双方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拆迁。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按有关规定将住宅房屋改为临时营业用房的,一律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如因特殊情况超过回迁时间的,应增发上述补助费。
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上述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按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所登记人口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应安置的常住人口还包括拆迁范围内住户家庭成员中户籍不在本户的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四)未注销城市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非住宅房屋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新建拆迁安置房屋不得低于《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