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的,该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拆除房产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互不结算差价。实行作价补偿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并由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拆除房产直管部门非住宅房屋(含国有拨用房屋),按原面积偿还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拆除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