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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7修改)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被拆迁人的房屋勘察、户口登记、审核被拆迁户和常住人口,并张榜公布;
  (三)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
  (四)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扩大面积费等条款。协议签定后三十日内,其副本须上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并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影响其正常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拆迁房屋的公有设施。
  第十五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在搬迁期限终了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在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或超过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应自行解决。确有因难的被拆迁居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协助解决。
  职工在拆迁期间,可享有5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庙宇、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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