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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章 拆迁

  第八条 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组织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拆迁。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将拆迁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等有关事宜公布于众;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使用权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等手续;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与拆迁人一起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从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对常住户口的妇女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所生的婴儿和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准予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
  (一)结(离)婚的;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因离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入的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
  (五)刑满释放允许回城落户的人员;
  (六)国家规定准予办理落户手续的。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向被拆迁人宣传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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