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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7修改)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
  (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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