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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
  (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
  (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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