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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2003)(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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