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填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和核发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行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辞退。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离休金、退休金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害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