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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1998修改)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分配,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考试总分上加十分参予录取;报考高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二)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优先录取。
  (三)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社会招工、招聘以及其他劳动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四)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优先录(聘)用。
  本条第二、三、四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职职工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当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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