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在四川举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予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家规定,享受海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又无住房的,出租人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及时腾退房屋。由此给承租人所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占用人应退还房屋并赔偿由此给产权人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选择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加百分之十给予补偿。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二)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可适当延长搬迁期限二个月。
(三)被拆迁人要求自建房屋的,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国土部门批准,应予准许。
(四)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