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对准予回四川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给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聘用。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由当地劳动、侨务部门帮助推荐,并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有关单位应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适当照顾。
(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四)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归侨回四川定居,按照城填居民户口管理,在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参予推荐同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拥有的财产及其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第十条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眷、侨眷举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集资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四川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以及贫困、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