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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修改)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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