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站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