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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限期恢复;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从严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处罚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及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我省以前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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