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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正)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对免收杂费的地区,其免收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各部门不得克扣、挪用。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校免收杂费的金额,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法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受害者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其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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