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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正)

  积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裁并均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育规律办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提高教育质量,保证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杂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任何学校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建设和完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阅览室(馆)、卫生室及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设施,做到按规定标准修建和配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将义务教育设施列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开发新区或改造住宅小区)建设,要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由规划、建设部门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关部门要在征地、动迁、资金、材料和施工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集体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校舍、财产及设施等依照《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予以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乱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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