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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正)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

第二章 学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三章 师资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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