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四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贵重生活资料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夫妻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等,按规定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均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男方继续租用的,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男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无法解决或女方无单位的,男方应帮助解决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