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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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