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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1997修正)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特定行业的性病患者应离岗治疗。艾滋病患者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宣传、张贴诊治性病的广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的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禁入场所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宣传张贴诊治性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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