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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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