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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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