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