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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7修正)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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