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励与处罚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所经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寺庙(教堂)、建坟墓、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建渔池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复耕地,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