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垃圾处理等具有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每年改造一定数量的中低产田。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实施地力培育保护措施,推广农业技术,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养地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五)塑料地膜、棚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上级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农、林、牧、渔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