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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二)挖砂、采石、取土、建渔池;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
  (五)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六)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被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应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建设基金,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免。
  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建设基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其管理和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施工,因材料堆放、运输等,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征、拨建设用地的同时,申请临时用地,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出具《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复垦合同书》并按耕地开垦费的标准缴纳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使用耕地过程中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或破坏种植条件的,应予恢复或按价赔偿。
  公路交通部门因维修公路或路况不好致使车辆改道行驶,压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公路交通部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并赔偿被压占单位或个人的损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二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已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的建设单位,一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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