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控制指标、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人口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划定、指标管理,其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本市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计划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市、县(市)、区、乡(镇)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寺庙(教堂)、坟墓、砖瓦厂、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