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7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