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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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