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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
  (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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