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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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