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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庭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八条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
  第十条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在戒除毒瘾前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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