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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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