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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修改)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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