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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7修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他人加入不能制止时,必须立即向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十分之二以上人员专门负责维持秩序,负责人及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佩带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器械和物品;
  (二)不得强占、损坏公共设施和侵占公私财物;
  (三)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四)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五)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条幅;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法决定采取没收、收缴等必要手段强行排除,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和违法犯罪分子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不听制止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泄露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研机密和情报的;
  (四)在进行中以文字、图画、演说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的;
  (五)在进行中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要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严重影响和破坏正常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的;
  (六)以残害身体、危及生命等危险方法、方式进行的;
  (七)在进行中出现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违法犯罪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依法有权决定采以必要手段予以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和违法犯罪分子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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