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发动、组织、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不得假冒、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以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队伍的进行。
第十八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而使游行无法进行的。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条 为了维持秩序,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
(二)军事机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银行、水源地、电厂、煤气厂、通讯等公共事业单位和重要设施;
(五)其他需要设置临时警戒线的单位和要害部门。
临时警戒线分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隔离墩、警戒带、警戒绳、警戒栏和警戒标志线。
第二十一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