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会、游行、示威起止时间、集会地点、路线和中途暂短停留地点及解散地点;
(四)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与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六)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须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署证明。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八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拥挤路段或者职工上、下班的高峰时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与参加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时间内,同一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国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径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设的;
(六)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后,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前,负责人变更的,原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作出的原许可决定即失效。新任负责人必须重新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