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递交申请书;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向市、地、州公安局递交申请书;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市、地、州的,向省公安厅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居住地的地址、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通信地址;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缘由、目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