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基本统计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登记和复检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通过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建议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