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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政府统计机构、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窃取国家秘密;
  (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三)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上报汇总统计数据后应当备存基层报表。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其中,区、县(市)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等所涉及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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